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9月8日至12日)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该院发布4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源头治理商标侵权等领域,力求震慑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浓厚氛围。
许昌某商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综合型零售企业。“胖东来”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企业字号,经过该公司持续的推广与使用,“胖东来”在零售行业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许昌某商贸公司发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其授权,擅自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名称为“胖东来超市”的网络店铺,许昌某商贸公司认为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双方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承诺更改其淘宝店铺名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仅将淘宝店铺名称更改为“胖东来甄选”,继续使用“胖东来”字样进行宣传经营。许昌某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使用许昌某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目的在于借助“胖东来”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源于许昌某商贸公司或与许昌某商贸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后仍继续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侵权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在店铺显著位置澄清事实、向许昌某商贸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依法惩治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胖东来”作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已被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和侵权人经行政调解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的侵权责任,严厉打击了侵权人不诚信的商誉攀附行为,彰显了法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态度,为民营企业创新和发展保驾护航。
新乡某管理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在新乡地区从事医疗美容行业。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平台运营美容信息交流网站“美丽无忧网”。该网站主要发布美容机构信息,提供整形美容方面的咨询服务和优惠活动,并按推广效果收取与其合作美容机构的推广费用。重庆某科技公司未经新乡某管理公司同意,在其运营的美丽无忧网建立“新乡某管理公司整形医院主页-美丽无忧网”网页,并通过该网页推介新乡某管理公司地址、诊疗项目等信息,但该网页所显示咨询电话并非新乡某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重庆某科技公司在潜在用户咨询后会将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提供给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亦位于新乡地区的新乡某服务公司等医疗美容机构。新乡某管理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新乡某服务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17600元。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美丽无忧网”将未合作的新乡某管理公司信息加工编辑后呈现在其网站中,利用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竞争优势,吸引新乡某管理公司潜在消费用户到其网站进行咨询交流,在用户进行访问后,将用户联系方式推介给与其合作的医疗美容机构,重庆某科技公司实施争夺用户流量入口的行为,将他人的竞争优势挪为别用,降低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用户黏性,截留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潜在消费用户,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混淆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重庆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新乡某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重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领域流量劫持类典型案例。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权利人信息呈现在其网站,以此获取用户数据,截留权利人潜在用户,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窃取权利人的经营成果和流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分析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入手,从用户的选择权、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被诉流量劫持行为的不正当性,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数据权益,有效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保障了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三:河南某集团公司诉新乡某食品公司、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南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等,该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北京方便面”商品,商品生产销售时间长、宣传规模大、销售区域广,先后获得“河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荣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河南某集团公司发现某网络店铺销售的“老京味方便面”商品与“北京方便面”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名称均近似,该商品由新乡某食品公司生产,并通过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进行销售,且新乡某食品公司存在重复侵犯河南某集团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河南某集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乡某食品公司、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三倍惩罚性赔偿。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老京味方便面”的包装、装潢与河南省某集团公司“北京方便面”商品构成近似,新乡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新乡某食品公司曾因使用与河南某集团公司“北京方便面”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老北京方便面”,被法院判处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使用与“北京方便面”商品近似的包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重复恶意侵权。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新乡某食品公司赔偿河南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惩罚性赔偿8万元,共计16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侵权人重复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新乡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理念,依法严惩侵权假冒,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在认定侵权者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前提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实施的重复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让权利人受损权益得以挽回,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激励创新创造,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树立公平竞争、社会价值导向。
上海科某公司依法享有的“科尼”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南科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企业中英文名称、产品和服务宣传、域名等反映商品来源信息中使用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令河南科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及英文企业名称,并赔偿上海科某公司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历经卫滨法院一审、新乡中院二审、河南高院再审审查后生效。判决生效后,河南科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科某公司依法向卫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卫滨法院收案后,依法向河南科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依法查控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执行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持续存在,积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将被执行人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禁止其继续使用侵权名称。同时,联合工信部门和域名管理商,对被执行人公司的网站域名进行技术屏蔽,限制访问公司网站和展示侵权内容。上述执行措施实施后,被执行人对外商业活动受到限制,最终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本案系府院联动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典型案例。权利人请求变更侵权人企业名称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行为请求权,与被执行人的主观意识紧密相连,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则侵权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持续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积极启动府院联动机制,与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多方联动,创新执行方式,间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变更企业名称,避免执行行为陷入“责令更名—拒不履行”的恶性循环,最终促成案件顺利执结,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彰显法院坚决打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的鲜明态度,为优化新乡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贡献司法智慧。

